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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C不应与运费分离

                                                                             昌明律师事务所
                                                                          蒋五四/包晓波律师
                                                                              (2002年5月)
 
经过在THC调查会上船、货双方的辩论,已经可以明确 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
按理说,THC的性质明确以后,THC应由谁支付、如何支付等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既然THC是运费的一部分,当然支付运费的人在支付运费的同时也就支付了THC,只要承运人在运费构成中列明THC的金额就行了。但是还是有人认为,THC到底应该单列还是包含在运费中一并收取的问题,应由买卖双方在商业合同中约定。
 
他们之所以这样认为,理由是收取THC是“商业行为”。但是,并非只要是“商业行为”就合理合法,政府就不能干预。如果商业行为违法,当然应依法处理。即使商业行为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但是如果它造成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扰乱经济秩序,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或者行政手段干预。
 
试想:既然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那么收取运费也就收取了作为其组成部分的THC了,为什么还存在“包含在运费中一并收取”和“单列”收取的争执呢?为什么还需要买卖双方来协商呢?为什么把原本如此简单的问题变得如此复杂呢?船方在调查会之前和在调查会上对这些问题的解释是,把THC单列收取是为了“使运费更透明”,对此货方已经在调查会上作了有力的批驳,任何人都应知道船方的这种说法非常之荒唐。
 
除了以“收取THC是商业行为”为理由以外,他们另外一个考虑的因素是目前国际上收取THC的现状——他们认为,班轮公司在装货港向发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是主要贸易国家(地区)的比较普遍的做法。
 
但是,不能因为收取THC在某些“主要贸易国家”实行就认为这是合理的。如果这一行为不合理,受到众人反对,即使很多国家实行,中国也可以禁止。况且,中国的情况与“主要贸易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有可能收取THC恰恰符合“主要贸易国家”的利益而与中国的利益相违。另外,国际上THC的收取是在不违反各国竞争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协议运价时,部分船公司对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出口货物免收THC;在印度尼西亚通常是谁付运费谁付THC。
 
可以看出,以分离于运费的方式收取THC,并非一项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接受的、能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交易效率、从而对交易各方都有利的商业惯例,事实上这是承运人单方面坚持的一个关系到船、货之间利益冲突的、引起激烈争议的做法。尽管托运人组织,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家托运人组织强烈抗议,承运人组织利用其垄断优势,得以在很多国家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
因此,判断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是否合理,不能以承运人组织利用其垄断力量强行形成的既成事实为依据,作为普通的做法来推广,而是首先应该以公正的立场分析这一问题本身的是非曲直。
 
一、    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的不合理性
 
1. 在逻辑上荒谬
前面已经说过,既然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则自然应当包括在运费里一并收取。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将THC从运费中分离向不支付运费的人收取的做法要么荒谬,要么其背后另有隐秘的意图。船方宣称的“使运费更透明”,是一个十分低劣的解释。因为运费除了THC以外,还包括各种其它因素构成,难道为了透明就要将所有构成的因素分离吗?
 
2. 在实践中低效和不经济
 
如果THC包括在运费里征收,对国际贸易不会造成丝毫的影响——谁支付运费谁也就支付了THC;买卖双方协商确定货物价格时需要考虑运费,如果THC已经包含在运费中,则他们只需考虑运费的总体水平。
如果将THC从运费中分离出来收取,一方面买卖双方除了在合同里约定由谁支付运费以外,还需要约定谁支付THC,甚至可能要明确约定谁支付装货港的THC、谁支付卸货港的THC,否则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另一方面,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不仅要约定运费的支付,还要特别约定THC的支付。承运人在签发提单的时候,不但要写明“运费已付”或“运费到付”,还要写明“THC已付”或“THC到付”,甚至还要分别写明“装货港THC已付/到付”、“卸货港THC已付/到付”。如果提单上的批注和买卖合同上的约定不一致,议付信用证的银行就可能拒绝接受。
因此将THC从运费中分离出来收取使国际贸易复杂化,提高各方的交易成本,增加纠纷的产生。
 
3. 在服务功能上与现代商业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现代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出现,使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的从码头到码头的服务延伸到从堆场到堆场(CY/CY)的服务,甚至是门到门的多式联运方式,托运人支付的运费也相应增加了涉及延伸服务的部分,其中包括THC。由单一的承运人向托运人负责提供连贯的从堆场到堆场的服务,减少了交易环节,提高了服务水平,对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各方都有利。对于因服务的延伸承运人应多收取的费用,符合逻辑的处理方法是将这些增加的费用合在运费里一并向托运人收取。如果一方面航运服务已经向前发展,承运人负责提供CY/CY全程服务,而另一方面却又将服务费用拆散向不同的人收取,这是一种莫名其妙的做法,是贸易发展的一个倒退,决不是什么先进的商业行为。
 
二、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的不公平性——对承运人热衷于分离收取THC的原因分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合并在运费中收取THC是一种简单、合理、经济、符合现代商业发展的做法。可是为什么承运人非要极力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呢?显然其中有原因。
 
在主要工业国家,在航运交易中托运人的实力比较强大,比如在美国托运人可以和承运人个别就运费和其他条件达成秘密的服务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招揽货源,承运人可能对大货主降低运价,或者免收从运费中分离出来的THC,以换取长期稳定的订单。然而,由于小货主没有大宗货源,就不能享受这些优惠的条件。此外,承运人与买卖合同的一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如果将THC从运费里分离出来由另一方支付,就能以较低的运费签订合同。尽管由于承运人之间的恶性竞争可能导致运价一降再降,但是从数量庞大而个体力量单薄的小货主那里收取的THC却可以保持在稳定的水平,甚至还可以提高。在有些国家和地区,THC的水平与运费相差无几,甚至超过运费水平。
 
因此,将THC从运费里分离出来收取,有利于承运人招揽货源,有利于承运人向大货主提供条件优惠的服务,有利于承运人在航运市场的恶性竞争中保持稳定的利润。而这些都是以损害非托运人货主(即买卖合同中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尤其是小货主的利益作为代价的。
 
三、中国的实际情况
 
众所周知,虽然中国进出口贸易额的总量很大,但是与主要工业国相比,中国的货主绝大部分都是小货主,而且不论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大多数都是没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大多数都要被迫支付THC。
我们主张不应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并非站在狭隘的国家利益的立场上,而是在客观分析分离收取THC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的基础上持这样的观点。
我们强调,不能因为分离收取THC的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或其他一些国家存在或被接受而得出在中国也应该接受。首先,别的国家接受的并非就是合理的,我们已经分析了其不合理性。其次,其他国家与中国情况可能不同——在其他国家可能分离收取THC不会损害该国货主的利益,甚至还有可能符合货主的利益,但在中国分离收取THC严重损害了中国货主的利益;其他国家健全的竞争法可能会很大程度地限制THC对货主利益的损害,而中国的竞争法律规范十分薄弱;在其他国家货主可能有条件采取某些措施消除或减小分离收取THC所带来的损害,而中国货主没有这样的条件。
 
四、结论和建议
 
既然认识到THC是运费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很自然THC应作为运费的一部分向该支付运费的人一并收取,而不应还要通过买卖合同的各方协商确定收取的方式和支付的主体。
鉴于分离收取THC的不合理性、不公平性和中国航运市场的状况,建议政府通过法规或规章禁止在中国港口以与运费分离的方式收取THC,并且完善竞争法律,保护、引导市场上充分、有序的竞争,促进航运市场和其他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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